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調,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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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ORINA, MARILOU ABOY

送達代收人 林秀秀(馬尼拉經濟文 化辦事處)

相 對 人 林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2019年應徵工作來台,在2020年1月15日依照仲介代表陳開來指示匯款到相對人首都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金額為(PHP45,000=NTD25,349),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希望相對人能把錢還給聲請人,但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而無法與相對人溝通,請求返還新臺幣25,349元,然觀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南市中西區,而相對人為菲律賓依親者,居留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是依卷內資料,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應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即原告起訴狀陳報所記載之「台南市○○區○○路000號」,視為其住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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