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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陸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而被告於聲請調解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門號申登人資料可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但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證明文書,自不足採,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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