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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美姍
相 對 人 范馨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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