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調,6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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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文峯
相 對 人 王昱仁


王晉維


張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故同被告4人之住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中華區(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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