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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觀海住宿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
相 對 人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聲請人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住民入住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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