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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白榮逸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已於民國92年間將力通公司出售予高基昌,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基昌,且將刻有「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公司大章自為留用而未為移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未經力通公司及高基昌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偽以力通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修漏工程合約,承攬上址房屋之防水止漏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盜用上開公司大章蓋於該工程合約書上(印文1枚),再將該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交付予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力通公司。
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3月7日、3月8日依約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共計6萬元)之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亦依約施作完成本案工程,然因原告察覺該工程施作猶有瑕疵,且向被告要求履約保固未果,復轉以網路與力通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始悉被告冒用力通公司名義簽約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有施作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43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黃信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被告在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力通公司之印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3月7日、3月8日依約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共計6萬元)之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雖仍依約定施工,惟仍無解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因被告無法修漏,始東窗事發,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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