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建簡,4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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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琇瓚 
被      告  吳恒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恒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恒謙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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