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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宇舜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小姐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函調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覆稱:查無資料各等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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