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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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