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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板救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8元之本金和利息債權不存在,而查被告公司設立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1 紙附卷可考,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板救字第6號),依上開說明,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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