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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育瑞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同日簽發以擔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4%計息,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前6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32,667元,其後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44,537元,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9日交付借款200萬元、613,000元共2,613,000元,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4日共清償730,446元,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5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乃於112年10月30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5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112年11月2日清償2,658,678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系爭280萬元借款而於同日簽發,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4%計息,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首期付息日111年5月14日,第1個月至6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32,667元,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4日前按月付息44,537元,若遲延還本付息,加計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被告預扣手續費18萬元及設定費7,000元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9日交付借款200萬元、613,000元共2,613,000元,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4日共清償730,446元,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5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乃於112年10月30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5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112年11月2日清償2,658,678元(各筆清償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還款明細、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8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第159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手續費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手續等費用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手續費等費用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被告預扣手續費18萬元及設定費7,000元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9日交付借款200萬元、613,000元共2,613,000元,則被告既僅實際交付2,613,000元,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應以2,613,000元為準,未實際交付之187,000元,不成立消費借貸。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系爭契約約定按年息14%計息,並約定自第7個月起按月付息44,537元,相當於年息20.453%或19.087%,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是系爭借款第1個月至第6個月應按年息14%計息,自第7個月起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原告附表所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縱加計違約金(不得再就約定利息請求遲延利息),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張育瑞 280萬元 111年4月15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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