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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正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原告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正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045元(即請求本金183,964元,加計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81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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