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2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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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周暘哲
被 告 何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2月3日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與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原指定於捷運徐匯中學站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旁時,因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已不遠,且前方路口號誌恰轉為紅燈,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在該處先下車,被告遂向右側偏駛欲使原告提前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系爭計程車停在同路段車道上讓原告下車,亦未提醒原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原告亦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適訴外人戴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系爭計程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致戴美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交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戴美芳並以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戴美芳新臺幣(下同)350,957元,並連帶負擔40%之訴訟費用確定,而兩造應連帶賠償戴美芳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800元確定,戴美芳即以系爭民事判決、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4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對戴美芳清償355,771元(系爭民事判決命給付金額350,957元、訴訟費用800元、執行費用2,814元、鑑價工本費1,200元),爰本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771元之半數177,88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86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2月3日0時17分,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及其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原指定於捷運徐匯中學站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旁時,因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已不遠,且前方路口號誌恰轉為紅燈,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在該處先下車,被告遂向右側偏駛欲使原告提前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系爭計程車停在同路段車道上讓原告下車,亦未提醒原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原告亦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適訴外人戴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系爭計程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致戴美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戴美芳並以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所生損害,經系爭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戴美芳350,957元,並連帶負擔40%之訴訟費用確定,而兩造應連帶負擔賠償戴美芳之訴訟費用亦經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800元確定,戴美芳即以系爭民事判決、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4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對戴美芳清償355,771元(系爭民事判決命給付金額350,957元、訴訟費用800元、執行費用2,814元、鑑價工本費1,2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卷宗、前揭執行事件及受託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定有明文。

兩造對戴美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亦未提醒原告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即讓原告下車,以及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依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戴美芳所生之損害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兩造內部分擔之比例及部分亦同此認定。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

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兩造內部分擔比例為各1/2,而原告清償355,771元,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上規定,在177,886元(計算式:355,77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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