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3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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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范明麗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答辯: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我的車輛已經停止,是對方從斜坡撞到我的車輛,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入口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00元(烤漆12,400元、工資13,100元、材料8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例如請求調查卷內某項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僅係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無過失,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修車費用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外,原告也提出發票佐證(本院卷第14-15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111,500元,有理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被告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來立證其抗辯內容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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