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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哲龍
被 告 侯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23號裁定附表編號1及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早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22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2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哲龍 111年11月26日 未記載 60,000元 TH000040 2 111年10月12日 250,000元 TH001639 3 111年11月10日 100,000元 TH0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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