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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林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雨欣」、「佳盈littlefairy」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9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52號、第43696號及第48704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所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書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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