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有請領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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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翁佑銘
被 告 林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鎮前街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鎮前街及保安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保安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鎮前街往樹新路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膝部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前往仁愛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6,393元及37,613元,共計為44,006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00元:系爭機車經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50,500元,惟車子損害太嚴重故已報廢,系爭機車約於108年12月購買,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多,當時是以95,000多元買的,因而請求事故發生時之殘值9,500元。
⒊看護費用22,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仁愛醫院住院7天、馬偕醫院住院2天,合計為9天,共計請求看護費用22,500元(計算式:2,500元x9=22,500元)。
⒋薪資損失2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4、5個月不能上班,惟仁愛醫院不願意開立需要休養之日數證明故無法提供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故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3,99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有請領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20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明細表、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條暨薪資明細表、駿毅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傳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0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6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2月11日本院急診實施石膏固定,自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7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於113年5月14日入院治療,於113年5月15日手術骨釘拔除,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出院後宜再多休養壹週。」
等語,是原告請求共計住院9日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又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元(計算式:2,500元x9日=22,500元),洵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5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乙節,惟查,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在仁愛醫院自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7日住院,嗣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7日就診6次、另在馬偕醫院於113年5月14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一週,嗣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3日就診2次,經核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為24日(計算式:7日+6日+2日+7日+2日=2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992元(計算式:4萬元/30日x24日=3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約於108年12月購買,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系爭機車當初係以95,000多元購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9,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3,994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3,994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998元(計算式:44,006元+22,500元+31,992元+9,500元+5萬元=157,99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6,00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998元(計算式:157,998元-16,000元=141,99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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