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陳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0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41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金,迄積欠原告本金262,072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