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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哲嘉
被 告 劉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18巷時,因閃避竄出道路之動物致肇事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423元 (工資42,183元、零件64,24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順弈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423元 (工資42,183元、零件64,240元),有順弈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網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為6,424元(計算式:64,240x1/10=6,42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18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48,607元(計算式:6,424元+42,183元=48,60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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