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9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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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潘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3頁),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本件原告在起訴狀是說匯款錯誤,但實際上係受到投資詐騙(本院卷第259-260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中,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舉證之責任,即原告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先是於起訴時陳稱本件係因作業疏失而誤臨櫃匯款,卻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本件係受到投資詐欺之詐騙(本院卷第13、260頁),原告對於自己的主張前後不一至為明顯,所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指出有何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受到詐欺集團所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的帳戶,原告陳稱:證明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證據在本案卷內找不到,要再回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故本件難認原告確實有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匯款35萬元至被告的帳戶,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或有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節,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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