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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得持之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3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772元(消費本金166,067元、利息9,505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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