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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緯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仁律師
被 告 顏盧秋桂
顏珮羽
顏美菁
顏志強
顏瑜萱
蔡昇融
訴訟代理人 蔡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盧秋桂、顏美菁、顏瑜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未登記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顏銘志所有。
嗣由原告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146號竹股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並經鈞院於112年8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故,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明細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此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不動產僅約34坪,然由兩造七人所共有,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㈤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
㈥末查,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顏佩羽:同意分割。
㈡被告顏志強:沒有意見。
㈢被告蔡昇融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自無不合。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此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不動產僅約34坪,然由兩造七人所共有,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建物及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且系爭建物及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
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7.38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原告吳緯文應有部分300之1 被告顏盧秋桂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珮羽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美菁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志強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瑜萱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蔡昇融應有部分300分之9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84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原告吳緯文應有部分300之1 被告顏盧秋桂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珮羽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美菁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志強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顏瑜萱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蔡昇融應有部分300分之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明細) 門牌號碼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層:87.44 陽台:11.62 合計:99.06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原告吳緯文應有部分60分之1 被告顏盧秋桂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珮羽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美菁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志強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瑜萱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蔡昇融應有部分60分之9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2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 3層:26.13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原告吳緯文應有部分60分之1 被告顏盧秋桂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珮羽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美菁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志強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顏瑜萱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蔡昇融應有部分60分之9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未登記部分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第三層總面積:26.13平方公尺,其中3.63平方公尺使用774-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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