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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芊卉
被 告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原告屆期提示,詎料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張貴郎 Q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20日 QA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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