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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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范瑾榕


被 告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被 告 李世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世信受雇於被告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美香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7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行駛至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8.3公里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訴外人襲著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上背及下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能或難以修復回復原狀,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0元、交通費用710元、系爭車輛停車暨檢查評估費11,520元、拖吊費16,5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車輛被毀損損害777,000元、精神慰撫金462,330元共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厚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被毀損損害均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世信受雇於鄭美香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行駛至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8.3公里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上開小貨車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襲著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能或難以修復回復原狀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堪信原告主張李世信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李世信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鄭美香公司為李世信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李世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土城醫院、聖保祿醫院、厚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21,940元,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厚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第205頁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6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系爭車輛停車暨檢查評估費、拖吊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被毀損,原告將之送至車廠檢查評估修復可能性與修復費用金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檢查評估費暨檢查評估期間之停車費暨共11,520元,有中華賓士桃園服務廠檢查評估明細、統一發票可按(見附民卷第47頁),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在11,52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交通費用710元、拖吊費16,500元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拖吊費支出憑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殊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而依原告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亦未載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醫囑,並經本院函詢土城醫院原告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則據該院以113年3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250017號函(下稱113年3月8日函)復:依系爭傷害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系爭傷害並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症狀輕微,不至於影響日常活動)等節(見本院卷第163頁),自難認原告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非屬正當。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系爭傷害建議休養數日至數週可恢復,固據土城醫院以113年3月8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南山人壽對原告並無出勤之管考,而原告每月承攬報酬之計算亦不受系爭傷害之影響,並未因此而減少,有南山人壽113年2月23日南壽業字第1130004079號函暨所附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可(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難謂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報酬減少之損害;

至原告另以近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28日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然近代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胞姐,近代公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本難其公允,該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之記載,亦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與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勞保投保單位非近代公司,且未申報領有近代公司發放之薪資所得不合,原告復未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時記錄其每日出勤近代公司執行職務之出勤簽到表以及每月實際領取近代公司現金薪資之簽收單,,該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之記載自難信屬實,無從援為近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實際受有薪資減少損害之憑據,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要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被毀損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被毀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35萬元等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該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損害額為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35萬元減去被毀損後之報廢殘價7,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即343,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保險業務員,李世信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鄭美香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李世信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06,4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46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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