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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宥潔
被 告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許,向原告借用和運租車帳號開車使用,然被告過程中將汽車再轉手給他人駕駛,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車禍致原告須賠償和運租車公司之汽車損害,被告曾約定會賠償損失費用,然後續一年多時間避不出面,經原告與租車公司調解後,和運租車公司與原告調解成立,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94元,並訂於2023年7月30日前歸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並拒絕溝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63,29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被告開車撞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於兩造通訊軟體紀錄自承「撞了,我一定賠」等語,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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