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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伶宜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交友軟體Goodnight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因而結識原告,隨即於民國110年8月9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路000號5樓嘉家旅店與原告碰面後,邀約原告進入510號房內,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公司名義替其申請信用卡,而要求其告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原告不疑有他進入浴室盥洗時,被告隨即向原告佯稱有事外出,而徒手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並於同日3時9分至26分許,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福和路296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路320號全家超商新廷門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及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泰和郵局使用自動提款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計118,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共計120,6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現金2,600元及未經同意盜領原告帳戶內財物118,000元之事實,經認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20,6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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