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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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徐水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賴宏泰


鈺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告賴宏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鈺興交通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宏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宏泰於民國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右轉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湖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燈向右轉彎,適有被害人徐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賴宏泰所駕駛之548-W8號曳引車右側車身乃擦撞徐忠義所騎乘之908-CHY號機車車身左側,徐忠義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遭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拖行,而受有頭顱破裂併腦髓脫出,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為徐忠義之父,爰依法請求如列之損害: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1,900元。

⒉扶養費用:1,160,557元。

原告為被害人徐忠義之父親,係47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64歲已屆,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19.16年平均餘命,至法定退休年齡則尚有1年,徐忠義本應於原告徐水樹屆退休年齡後,與徐水樹之另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各3分之1為期18年,參照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18年間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60,557元(計算式:23,021*1/3*12個月*18年間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1,160,557)。

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按被告駕車過失肇生車禍,導致徐忠義死亡,查原告徐水樹於事故發生前甫喪偶,被害人徐忠義為家中唯一傳承香火之男丁,亦是原告之精神寄託,彼此感情親密,遭此變故使原告原有和樂家庭因之頓時破碎。

原告面對被害人驟逝之人倫悲劇,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顏,處於哀傷悲慟狀態,遲遲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⒋前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之20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12,457元(計算式:351,900+1,160,557+4,000,000-2,000,000= 3,512,457元。

㈢、又被告賴宏泰受僱於被告鈺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興公司),被告賴宏泰駕駛本件肇事車輛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對於被告賴宏泰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賴宏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2,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宏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鈺興公司則以:針對肇事責任認為要尊重專業鑑定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其提出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暨錄影光碟、本件車禍之社會新聞報導、原告之戶籍謄本、全豪禮儀公司殯葬服務明細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宏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賴宏泰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宏泰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賴宏泰為被告鈺興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鈺興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喪葬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徐忠義支出喪葬費351,900元等情,此有全豪禮儀公司殯葬服務明細及免用發票收據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喪葬費351,900元,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徐忠義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原告於111年8月6日徐忠義死亡時為64歲,依據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9.16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19.16-(65-64)=18.16)後,尚有18.16年之平均餘命,有請求徐忠義扶養之權利。

又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月×12月=276,252元)。

⑶又原告除徐忠義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徐忠義如尚生存,於原告65歲時,3名子女對於告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原告本得請求徐忠義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2,084元(計算式:276,252元÷3=92,084元);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1,931元【計算方式為:計算方式為:92,084×13.00000000+(92,084×0.16)×(13.00000000-00.00000000)=1,211,93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6[去整數得0.1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160,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徐忠義,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3,512,457元(計算式:351,900元+1,160,557元+2,000,000元+=3,512,457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比例: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設有管制路口,未依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所致,業如前述,然被害人徐忠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管制路口,亦未依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徐忠義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⒊經查,被告賴宏泰於警詢中雖陳稱:「於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我要右轉時,因前方號誌由黃轉紅,我前方車輛停下來,故我從該車左側超車,並右轉進大湖路。

於我右轉進大湖路時,沒有發現對方出現在我右側,我即與對方發生碰撞,我聽到碰撞聲就把速度放慢,趕緊下車查看..」等語,惟經本院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前方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為超越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且見紅燈已減速停止之另一白色自小客車,仍執意自該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適有被害人徐忠義上開機車,亦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賴宏泰駕駛上開車輛輾壓,益徵被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被害人徐忠義則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亦有未依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之過失,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圖附卷可參。

故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7,474元(計算式:3,512,457元×60%=2,107,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比例,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107,474元(計算式:2,107,474元-2,000,000元=107,4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賴宏泰自112年5月17日起、被告鈺興公司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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