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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廖琪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廖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志財為兩造之父,嗣廖志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無婚姻狀態,是兩造為廖志財之全體繼承人。
詎被告於廖志財過世後,逕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走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92,0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喪葬津貼132,000元,合計924,000元。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l項、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同為系爭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系爭遺屬津貼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屬津貼之半數即396,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證明、勞保局113年1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12731號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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