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74,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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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簡城維
訴訟代理人 林玟均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於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6,156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系爭本票,本金於超過36,15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借款而簽發、交付,惟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前係向被告業務申請貸款,故而簽發作為擔保,惟後續僅自被告取得借款36,156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9,292元,併以所提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以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超過36,156元部分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交付借款之金額為59,292元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本金於超過36,156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簡城維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11日 59,292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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