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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蔡豐任
被 告 千本商行即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償還債務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195,2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逾期放款收日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9,38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85,876元 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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