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 ㈡、被告另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 ㈢、詎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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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鄭秀芳即財官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13年9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被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目前合計為3.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兩造間契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8,62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被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計息,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5.83%)計息,並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後於110年3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契約,變更條款為:(一)借款或融資之項目由原短期擔保放款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
(二)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
(四)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自110年4月23日起利率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1.655%計息,償還辦法自110年2月繳息相當日起,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償還。」
,目前尚欠本金75,14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163,7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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