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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子軒
被 告 曾成意
東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被告曾成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民眾欲搭車,遂打右轉方向燈並往路邊行駛停靠,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向右往路邊行駛停靠。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上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突往路邊行駛時,因而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時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0,530元:原告因系爭系爭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致支出門診、急診費用及住院手術費用等醫療費用總計為60,530元⒉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臺北醫院111年2月4日起至同年2月7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2月4日即接受開放性復位併互鎖式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而有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6,000元)。
⒊工作損失93,000元:依臺北醫院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事故日111年2月3日有休養三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35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93,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50元(工資費用1,980元、零件費用2,97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94,480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成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車身印有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顯受雇於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成意則以:伊抗辯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維修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成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曾成意所不爭執,而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成意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曾成意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成意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曾成意之雇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曾成意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60,5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530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於民國111年2月3日至急診求診,住院日自111年2月4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1年2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互鎖式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
2.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語,是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經核為每日1,2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洵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三個月,共計受有薪資損失9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薪資單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之必要,期間無法工作;
並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5,35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共93,000元,核屬有據。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7元,(計算式:2,970元1/1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98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277元(計算式:297元+1,980元=2,27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41,807元(計算式:60,530元+36,000元+93,000元+2,277元+50,000元=241,807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路邊行駛停靠之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具肇事因素。
惟查,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緊貼於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後方,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向左側摔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認,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被告向右停靠前,即已行駛並緊貼於本案小客車之右後方至為明確,顯原告當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此致原告於被告駕駛向右行駛時閃避不及而打滑自摔,故對本件事故發生亦具肇事因素。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5,084元(計算式:241,807元×60%=145,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成意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被告東蓉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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