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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曲尤明
被 告 呂品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5號4樓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址2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7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陸續於系爭房屋之臥室內聽到馬達聲,其斷斷續續之聲音造成原告久無法入眠、睡眠不足,後發現此聲音乃源自系爭27號4樓房屋屋內所發生,遂向被告反應,詎被告拒之不理。
被告發出噪音,造成原告心神不寧無法入睡,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案號Z112119ADHN1S9Y號、Z113019ADHN1D1G號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系爭25號4樓房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7號4樓房屋發生之馬達聲是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以其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為據,而非以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能以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即認已達侵害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惟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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