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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黎展宏
被 告 周永傑
訴訟代理人 陳張毅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德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邱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兩車撞擊並波及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㈡鑑定費用10,000元、㈢系爭車輛貼膜費用32,382元,共計147,38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8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鑑價損失,被告認為並不能認定為鑑價單位。
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車損照片、中古汽車合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35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照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被告與訴外人邱曉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邱曉薇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邱曉薇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並由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5萬元。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94.5萬元。
事故折損價格:10.5萬元。」
等語,此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10.5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即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鑑價師雜誌社尚非得以認定為鑑定機關云云,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觀諸鑑價報告所為鑑定,亦已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鑑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抗辯,洵不足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需重新貼膜,包膜費用32,382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估價單、收據等件以佐。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包膜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32,382元乙情,誠可信實,堪認原告請求將整體重貼之包膜費用32,382元,即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382元(計算式:10.5萬元+1萬元+32,382元=147,3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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