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22,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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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若瑜所有牌照號碼AJN-100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許訴外人陳若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200巷與介壽路口處時,詎料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前二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估修費用250,275元,顯已達報廢程度致無修復之必要,故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若瑜全損理賠188,000元;

另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18,500元,經扣除殘體拍賣所得18,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9,500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原告保險單、權威車訊系爭車輛價格資料截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價格資料截圖,附卷可查。

是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188,000元並扣除殘體拍賣所得18,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9,5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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