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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楊玉齡
被 告 御極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清雲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返還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御極賞社區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時跌倒,致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外後三踝突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47元、醫療收據費用450元、看護費用15,600元、充氣式復健鞋費用7,200元、居家服務費用45,000元、1年中醫針灸治療復健費用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103元共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跌倒並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跌倒係因個人因素或鞋子鞋底抓著力不足或未踏穩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7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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