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43,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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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張雅慈 
被      告  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原告聯繫,佯以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流去向,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5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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