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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鄭予晴
訴訟代理人 吳安妮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金錢流動,致原告受有2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6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復查被告所為經本院以上揭112年度金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明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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