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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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吳星佑
胡綵麟
被 告 林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處,過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子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7,7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處,過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王子政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7,700元,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得款5萬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殘餘物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7頁、第23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車輛於111年2月之時價約46萬元,於112年12月之時間約39萬元,有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則以42.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應屬客觀合理可採,而減去被毀損之殘價5萬元為37.5萬元,原告僅請求307,700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70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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