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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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涂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
被 告 謝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冠西陳」之成年人(下稱「冠西陳」聯繫,受「冠西陳」之委託,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SIM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給「冠西陳」,並約定完成工作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明知上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背常情,且工作內容詭異,「冠西陳」不願親自出面拿取,表示這件事可能違法,交付物品之人可能是受騙才交出,所以才要找人代取。

而被告也知道,收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他人,極可能因此使該帳戶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來詐騙民眾財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然為了賺取快錢,縱使與「冠西陳」共同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冠西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在交友網站上接觸訴外人姜恆羽,佯稱要借帳戶投資云云,致訴外人姜恆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交付被告。

嗣被告再依「冠西陳」之指示,縱使「冠西陳」後續以本案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20至22時之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冠西陳」,並取得約定之4萬元報酬。

「冠西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5時50分許,匯款25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入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5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251,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一、謝超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超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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