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
- ㈠、肇事責任不爭執。
- ㈡、系爭車輛貼膜應計算折舊。
- ㈢、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仍為預期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
- ㈡、鑑定費用部分:
- ㈢、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 ㈣、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5,000元(計算式:12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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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謝佳瑄
被 告 賴佑承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環河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㈡鑑定費用30,000元、㈢系爭車輛貼膜費用55,000元,共計205,000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明璋所有,嗣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貼膜應計算折舊。
㈢、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仍為預期損失,應無實際折價損失之產生乃非得為請求之項目。
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車輛後保桿部分,並無涉及上開車輛主要結構項目或有其他重大損壞,故如原告以二手車交易時,其損壞並不致有折價損失之產生,原告仍可以正常市價買賣之。
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為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然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否為專業第三方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駕照、行照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並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該協會鑑定結果略以:「正常車況價值: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
修復後價值: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等語,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BKH-0628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12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即有理由。
至被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敘明判定修復後市值之理由及其依據,並鑑定未修復時之市價云云,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業已出具完整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價協會為具汽車專業之第三方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鑑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抗辯,洵不足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需重新貼膜,包膜費用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估價單、收據等件以佐。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包膜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55,000元乙情,誠可信實。
至被告雖抗辯應計算折舊乙節,惟系爭車輛包膜,屬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僅能附屬他物始存在、須與他物結合而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故於此情形,難認有何予以折舊之必要,堪認原告請求將整體重貼之包膜費用55,000元,亦屬正當且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5,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55,000元=20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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