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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操作失控,致與原告所承訴外人吳盈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201元(零件費用101,651元、塗裝費用17,877元、工資費用14,673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4,201元(零件費用101,651元、塗裝費用17,877元、工資費用14,673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9月2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01,65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165元(計算式:101,651元×1/10=1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7,877元、工資費用14,673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2,715元(計算式:10,165元+17,877元+14,673元=42,7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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