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3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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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文傑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司促字第七二零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否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1,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伊於104年10月9日及同月10日所簽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申請書並非伊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簽名;

伊從來就沒有收到帳單也沒有去繳過費,所以不知道要向遠傳電信反應,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及同月10日先後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下合稱系爭手機門號)使用,詎原告未依約繳費而積欠16,01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65,812元(共計81,828元),嗣後遠傳電信將系爭債權讓與伊。

系爭申請書均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如非原告提供,承辦人員實無可能取得;

又系爭申請書雖非原告親簽,但代辦委託書應係由原告親簽;

另系爭申請書之帳單地址係記載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屏東縣○○市○○街00號),嗣於104年11月5日有繳款紀錄,是系爭手機門號確實為原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以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之簽名係偽造,及其從來就沒有收到帳單也沒有去繳過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申請書之簽名是否遭偽造?㈡原告是否有收到過帳單?㈢原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系爭手機門號是否存在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書與被告庭呈之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吳文傑簽名,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字型及筆順與原告自承親簽的「吳文傑」,乍看有點類似,但仔細核對其字型特徵顯不一致,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的「吳文傑」與原告親簽的明顯不同,此有113年7月1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徵系爭申請書並非原告所親簽。

2.被告雖辯稱:代辦委託書應係由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固然載有「委託他人代辦者,請填委託書」之字樣,但下面隨即分別列出「委託人簽章」及「受託人簽章」等欄位,可見系爭申請書縱然委託他人辦理,亦仍應由原告本人簽名。

而系爭申請書業經本院認定並非原告所親簽,是無論代辦委託書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3.綜上,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

㈡原告未曾收到過帳單: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書之帳單地址係記載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嗣於104年11月5日有繳款紀錄,原告收到帳單後,何以不及時向遠傳電信反應,反而繳費等語。

3.查當今社會就電信費用繳納之方式多端,繳款人只要知悉原告之電話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得代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未必須收到實體帳單始能繳納,而從系爭申請書上可得知系爭手機門號,亦得透過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得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偽造系爭申請書簽名者,得輕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繳納第一期費用。

另從遠傳電信催繳紀錄表可知,104年11月5日所繳納之費用,係透過「全國繳費網-銀行帳號繳費」,而非透過實體帳單繳費,此有遠傳電信催繳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經驗法則,尚無從得出原告收到帳單後不及時向遠傳電信反應,反而繳納之結論。

被告既未盡上開舉證責任,自應認定原告未曾收到帳單,從而不知道要向遠傳電信反應。

㈢原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系爭手機門號,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本件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足徵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昭奇代理其與遠傳電信締結契約,原告復未承認上開代理行為,陳昭奇應屬無權代理。

又本院認定原告未曾收到帳單,從而不知道要向遠傳電信反應,已如前述,則原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69條規定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況。

準此,原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系爭手機門號,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則遠傳電信將系爭手機門號所衍生16,01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65,812元讓與被告,乃讓與不存在之債權,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對原告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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