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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洪綢
訴訟代理人 彭靖伶
彭靖庭
被 告 楊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先持不詳工具破壞原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79巷2弄住處大門門鎖,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藏放在該址房間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約2兩)、金戒指3個(1個重約3錢、2個重約2錢),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竊取原告財產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元(11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1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金項鍊1條(約2兩)、金戒指3個(1個重約3錢、2個重約2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21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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