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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併計算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2,159元【計算式:3,000,000×(264/365+4/366)×6%=13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132,159元。
至於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均與第一項聲明互相競合,僅以較高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不另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2,15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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