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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錦榮
被 告 張益彰
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均抗辯:我們是按照上級(訴外人吳成有)指示清理實驗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詳實舉證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竊盜、變賣原告之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原告就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2、然本件原告所提的證據,大多數是其專利、論文、研究報告或得獎證書之清單(本院卷第19-41頁),但此開證據對於被告到底如何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根本無從加以證明,故此開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原告自陳其退休後接任其研究所主任位置之人為訴外人「吳成有」,即斯時對於研究所庶務有管領權限之人應為訴外人「吳成有」,而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2人清潔實驗室係受新接任的所長即訴外人「吳成有」指示(本院卷第63頁),本院考量到原告斯時既已卸任、退休,其是否還可以放置私人物品在實驗室乙節,已有可議之處,而被告2人受新任所長指示清潔實驗室,亦屬其份內之工作,難認有何不法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㈢、基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有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中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被告就不法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即本件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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