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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林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190,000元,共計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1.4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惟被告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2,2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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