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3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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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鄭宇廷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39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上之「鄭宇廷」簽名非原告本人所作成,系爭本票發票日原告未曾出門,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特約廠商訴外人柒柒通訊行購買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54,540元,分18期,每期分期價款3,030元,並同意該特約廠商柒柒通訊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同時簽發與分期總價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詎被告僅清償5期共15,150元,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價款39,390元未付,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就其中39,390元本息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就其中39,39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證人即系爭契約經辦人梁嘉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契約是我經辦,原告透過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後,我與原告相約於112年6月2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7-11快來門市見面,見面時原告當場在我面前在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上簽名,我則當場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並將原告與其身分證正本、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併同入鏡拍照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梁嘉君手機留存Line聊天室訊息紀錄與112年6月25日照片所示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112年6月25日照片與在庭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41頁至第44頁)結果,該112年6月25日照片所攝男性確為原告本人無訛,堪認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立、簽發,原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本人簽發、簽立,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39,390元本息,有客戶資料表及帳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39,39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鄭宇廷
54,540元
112年6月25日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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