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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曾素香即金彩彩券行
𡍼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素香即金彩彩券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𡍼林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6月30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0年7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碱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96,80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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