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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黃曙展律師即被繼承人游清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清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清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清欽即穩定電腦資訊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止,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息,110年3月28日至114年5月29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155%(目前年息3.375%)浮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游清欽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1,2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游清欽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利率變動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選任遺產管理人公告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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